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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蒋某丙盗窃案)_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8年5月27日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4月9日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3日被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丙,曾用名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3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至12月24日,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被告人蒋某丙,先后在安徽省广德市邱村镇、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盗窃作案共4次,合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72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来到广德市**镇**村**村**号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轮电瓶车内的五个超威牌电瓶(型号60V、45A)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75元。

2. 201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来到广德市**镇**村**头村民组一简易房子门口路边,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轮电瓶车内的五个超威牌电瓶(型号60V、45A)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04.5元。

3. 201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来到广德市**镇**村**北**号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轮电瓶车内的五个天能牌电瓶(型号60V、32A)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71.5元。

4. 201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来到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高村“一直都在”烧烤店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轮电瓶车内的五个天能牌电瓶(型号60V、45A)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120.5元。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蒋某丙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吴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具有刑事处罚前科及劣迹,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铁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广德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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