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丙,曾用名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3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至12月24日,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被告人蒋某丙,先后在安徽省广德市邱村镇、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盗窃作案共4次,合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72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来到广德市**镇**村**村**号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轮电瓶车内的五个超威牌电瓶(型号60V、45A)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75元。
2. 201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来到广德市**镇**村**头村民组一简易房子门口路边,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轮电瓶车内的五个超威牌电瓶(型号60V、45A)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04.5元。
3. 201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来到广德市**镇**村**北**号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轮电瓶车内的五个天能牌电瓶(型号60V、32A)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71.5元。
4. 201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来到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高村“一直都在”烧烤店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轮电瓶车内的五个天能牌电瓶(型号60V、45A)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120.5元。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蒋某丙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吴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具有刑事处罚前科及劣迹,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童铁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广德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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