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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蒋某乙滥发林木案)(公开版)_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64年2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8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住田头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岳西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乙,男,1950年1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8195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住田头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岳西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西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蒋某乙之子蒋某丙为了治病,到被告人蒋某甲处借钱,答应将自家某某山场(林权证名为庙某某安基田后)杉树卖给被告人蒋某甲,由被告人蒋某甲负责砍伐。蒋某丙离家后杳无音讯,被告人蒋某甲遂找到被告人蒋某乙提出砍伐某某山场杉树,被告人蒋某乙同意将山场杉树判卖给蒋某甲。被告人蒋某甲和蒋某乙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6年农历二月被告人蒋某乙和蒋某甲一起到某某山场后,被告人蒋某乙指认了山界,后被告人蒋某甲用油锯将山场杉树砍伐,加工成杉原木。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蒋某甲先后让其子蒋某丁、蒋某戊帮忙,将堆放在某某山场的杉原木驮至山脚下新修建的砂土路边堆放。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蒋某甲雇请蒋某己以400元/立方米的价格,将砂土路边杉原木驮至**组熊某某房屋边堆放,并付给蒋某己驮树工资约3700元,后雇请薛某某将这些杉原木装运至合肥市肥西县**镇**木材市场出售给刘某某,被告人蒋某甲付给装树工人蒋某庚、蒋某己装树工资各100元。经聘请林业技术人员于2019年7月2日对某某山场遗留林木伐蔸进行鉴定,被采伐杉树伐蔸为85株,均为同一批使用油锯采伐,上述原木材积合计为6.6194立方米,折合林木蓄积合计为11.0324立方米。

2019年7月30日,岳西县森林公安局民警通知被告人蒋某甲到岳西县田头乡**村村委会接受讯问,后被告人蒋某甲当天到案。2019年8月22日,岳西县森林公安局民警通知被告人蒋某乙在家接受讯问,后被告人蒋某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蒋某辛、蒋某壬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岳西县田头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技术人员作出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

5.岳西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原平

检察官助理:孟玉娟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卷宗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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