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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蒋某乙盗窃案)(公开版)_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波波),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85030*****,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务工,户籍地贵州省镇远县尚寨乡尚寨行政村对门寨组**,现住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山腰锦山村锦新**号。

被告人蒋某乙(曾用名标彪),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91052******,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户籍地贵州省镇远县尚寨乡尚寨行政村对门寨组**,现住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山腰镇锦祥社区西蔡岭**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9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被告人蒋某乙到本区界山镇玉山村天马城项目一期工地,先后三次盗窃钢管扣,价值共计人民币2041.80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被告人蒋某乙到本区界山镇玉山村天马城项目一期工地,盗得钢管扣55个。

2.2020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被告人蒋某乙再次到上述工地,盗得钢管扣55个,后二人驾驶闽C85US3小车将6月10日和6月17日盗得的钢管扣运至涂岭镇白潼村324国道李明忠经营废品回收站并以385元的价格出售。

3.2020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被告人蒋某乙再次到上述工地,盗得钢管扣209个,后二人驾驶闽C85US3小车将盗得的钢管扣运至涂岭镇白潼村324国道李明忠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并以731元的价格出售。

经泉港区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041.80元。

另查明:2020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泉港区价格认定局文件;

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及截图、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041.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亮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联系方式分别为182502***、1528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告知书以及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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