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蒋某甲,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蒋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9月20日被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29日被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路**幢**室,(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镇**路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陈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局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被告人蒋某乙为非法获利,利用杭州市临安区**街道**路**号**幢**室作为窝点,容留、介绍卖淫女何某某、李某某、韦某某等10余人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对嫖资进行分成,共计容留、介绍卖淫数2000余次,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共计非法获利20余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介绍卖淫2人16次,非法获利9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户籍证明、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陈某丙、何某某、李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5.电子数据: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蒋某乙、陈某甲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陈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昉临
检 察 员:胡秋玲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陈某甲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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