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栋**室。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9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乙通过陌生微信好友购买口罩被骗66200元。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经蒋某丙介绍结识涉案银行卡持有人林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资金涉及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受林某某指示分别持不同涉案银行卡在福州市通过银行ATM机将王某乙被骗钱款全部取现并转存到另外银行卡上,并按照取款数额百分之一的比例获得好处费,其中蒋某甲非法获利3000元,蒋某乙非法获利2000元。蒋某丙介绍蒋某甲、蒋某乙进行存、取款活动并提供住宿便利,以“生活费”的名义从中获取好处费1600元。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均系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已将涉案款66200元和个人非法获利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蒋某乙作案时所穿衣服等物证;2.电子档案、资金流说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蒋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搜查等笔录;7.蒋某甲、蒋某乙取款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具有坦白情节,同时已退赃退赔,可以从轻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蒋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光林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6张,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随案移送涉案款7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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