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49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组**号,工作单位和职务:原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中队辅警班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乙,绰号阿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乡**村**组,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广场单身公寓**室。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乡**村**组。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蒋某乙、蒋某甲等7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伙同时任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中队辅警班长的被告人沈某某经事先共谋,欲对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通过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思古桥进入秀洲区新塍镇路段的违章货车进行拦查谋利。
1、2019年9月25日晚,蒋某甲、蒋某乙、蒯某某伙同时任**交警中队辅警的沈某某、蒋某丙二人对违章货车驾驶员进行敲诈勒索。期间,蒋某甲、蒋某乙、蒯某某(相对不诉)负责在思古桥处查看超载货车,并将超载车辆信息告知沈某某,由沈某某、蒋某丙(相对不诉)驾驶警车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思古桥至新塍镇路段对被害人仲某某的车辆进行拦截,并以货车超载为由扣留被害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后蒋某乙联系被害人以可以疏通关系帮其拿回车辆证件免于处罚为由进行敲诈勒索,被害人为免遭违章处罚,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蒋某乙人民币1000元。所得赃款被分赃花用。
2、2019年11月12日晚,蒋某甲、蒋某乙、蒯某某伙同时任**交警中队辅警的沈某某、蒋某丙、王某某、张某某对违章货车驾驶员进行敲诈勒索。期间,蒋某甲、蒋某乙、蒯某某将超载货车的信息告诉给沈某某,由沈某某、蒋某丙和王某某(相对不诉)、张某某(相对不诉)分别驾驶两辆警车对被害人鲍某某的超载货车进行拦截,并将被害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暂扣。后蒋某乙至现场找到被害人以可以疏通关系帮其拿回证件免于处罚为由进行敲诈勒索,被害人为免遭违章处罚,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蒋某乙人民币1880元。所得赃款被分赃花用。
3、2019年12月6日晚,蒋某甲、蒋某乙、蒯某某伙同时任**交警中队辅警的沈某某、蒋某丙、王某某、张某某对违章货车驾驶员进行敲诈勒索。期间,蒋某甲、蒋某乙、蒯某某将超载货车的信息告诉给沈某某,由沈某某、蒋某丙和王某某、张某某分别驾驶两辆警车陆续对被害人于某某、顾某某、吴某某的违章超载货车进行拦截,并将被害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暂扣。后蒋某乙至现场找到被害人以可以疏通关系帮其拿回证件免于处罚为由进行敲诈勒索,被害人为免遭违章处罚,分别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钱款支付给蒋某乙,其中:于某某转账人民币2500元、顾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元、吴某某转账人民币1800元。所得赃款被分赃花用。
本案中,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不起诉人蒯某某、蒋某丙、王某某、张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秀洲公安刑大)蒋某乙等人涉嫌敲诈勒索资金流向情况说明、(秀洲公安)情况说明、退赔财物清单、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秀洲公安)随案移送清单、(秀洲检察)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
2、归案经过;
3、被害人仲某某、鲍某某、于某某、顾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蒋某乙、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蒋某丙、王某某、张某某、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蒋某乙、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蒋某乙、蒋某甲经事先合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多次索取被害人财物,涉案金额8180元,属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共同利用特殊身份实施敲诈勒索,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沈某某、蒋某乙、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 征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三名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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