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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蒋某乙等非法拘禁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区**号楼**室。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9月28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乙,曾用名:蒋某丁,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86********,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路**小区**栋。被告人蒋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9月28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8********,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开发区**城**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市辖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9月25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区**号楼**单元。被告人于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8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9月26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李某甲、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7日,被害人高某甲经高某乙介绍,以借款作为中国银行4200万元承兑汇票贷款保证金为由,从被告人蒋某甲的**公司以会计丁某某的名义借款265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一天,日利息为千分之三。因银行未放款高某甲无法偿还给蒋某甲,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得知高某甲无法从中国银行贷出款后,被告人蒋某甲同被告人蒋某乙、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丁某某、王某甲、高某乙、张某某、马某甲、李某乙等人将高某甲带至王某乙的徐州市**桥**厂,蒋某甲以报警告高某甲诈骗为由,让高某甲还钱,在得知高某甲的银行卡、密码、身份证后,蒋某甲安排于某某、丁某某、李某甲等人将高某甲的银行卡里的钱取转走约470万元。后又将高某甲转移至徐州市**洗浴会所,为防止高某甲自己逃走或被他人抢走,蒋某甲安排公司人员蒋某乙、于某某、李某甲、丁某某、王某甲及介绍人高某乙在贵宾3房间看管,同时又安排刑满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张某某、高某丁、李某丙、许某某、秦某某、马某甲、李某乙、马某乙等人在隔壁房间看管。高某甲外出借钱或贷款时,蒋某甲也安排李某甲、于某某、高某乙、张某某、高某丁、李某丙、许某某、马某甲等人跟随,直至蒋某甲将高某甲**路**号房子保全后,才将高某甲放走,非法限制高某甲人身自由七日。

被告人蒋某乙于2019年8月4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检查站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蒋某甲于2019年8月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年龄证明、借据等书证;

2.证人高某乙、高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李某甲、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李某甲、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李某甲、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李某甲、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乙、李某甲、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李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庆伟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李某甲、于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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