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781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万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以来,许某某(另案处理)在晋江市**街道**社区**花园以经营**酒吧为幌子,通过采购低价酒水,标以高价,而后利用网络社交软件推送被害人程某某等人信息给潘某某等女酒托(另案处理),由女酒托吸引被害人程某某等人到上述酒吧进行消费,实施诈骗。被告人蒋某甲受雇在该酒吧进行管理服务,被告人蒋某乙受雇在该酒吧进行点单、收银等服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2日,被害人程某某被一名通过网络社交软件认识的自称“陈某某”的女子带至上述酒吧进行消费,被骗走人民币8152元。
2、2019年9月27日,被害人沈某某被一名通过网络社交软件认识的自称“王某某”女子带至上述酒吧进行消费,被骗走人民币1106元。
3、2019年9月27日,被害人肖某某被一名通过网络社交软件认识的自称“李某某”的女子即潘某某(另案处理)带至上述酒吧进行消费,被骗走人民币388元。
2019年9月27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酒吧,现场抓获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及潘某某,并扣押到酒水单、酒吧菜谱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等物品;
2.书证:破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曾某某、章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程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蒋某乙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友添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乙现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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