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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蒋某乙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案)_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诉刑诉〔2019〕292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四川富顺县人,**商贸公司法人代表,住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栋**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四川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本案,经宜宾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3********,汉族,大专文化,四川富顺县人,驾驶员,住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栋*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四川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本案,经宜宾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非法收购、被告人蒋某乙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1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4月,宜宾市翠屏区白沙湾街道柿子坪村七社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家所有,区域内“花地湾园山坡”、“大坡罗坟咀”、“大棺山坡”(均为小地名)的林权归国有,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白沙街道办事处对该片林地进行管理。

因宜宾盐坪坝长江大桥北岸连接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上述区域部分林地,工程将要砍伐林木,白沙湾街道办事处聘请的护林员向某某、曹某某(均已判)于2017年10月初协商砍伐、出售林木获利。2017年10月中旬,曹某某联系了被告人蒋某甲出售伐木,被告人蒋某甲在明知曹某某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300元/吨-450元/吨的价格向曹某某购买樟树、松树、桉树、构树等伐木共计182.15吨(折算为材积227.6875立方米),支付货款7万余元,通过被告人蒋某乙等人运输至四川**公司、重庆**木业公司、四川**产业公司、宜宾市**木材加工厂等,以410元/吨-480元/吨出售,非法牟取利益。被告人蒋某乙在明知没有木材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云******货车帮助被告人蒋某甲运输伐木至四川**公司56吨,宜宾**木材加工厂37吨,合计93吨

被告人蒋某乙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合计104.7吨(折算为材积130.875立方米)。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蒋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蒋某乙于同年1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以牟利为目的,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罪追究被告人蒋某甲刑事责任,以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追究被告人蒋某乙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中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乙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宏森

201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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