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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蒋某已等五人聚众斗殴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021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22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02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周某甲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02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02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02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执行。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周某乙、蒋某乙、周某甲、蒋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9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7月26日、10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晚上,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的被告人周某乙、蒋某乙邀集村民开会,形成与**村斗殴的意见,后由被告人蒋某甲让蒋某丁(另案处理)邀请外村蒋姓人来帮助**村,蒋某丁即在名称为“富川**交流群”、“富川**根源文化联谊”等微信群中邀外村蒋姓人在1月28日到**村助威。当晚,**村在陈某甲(已起诉)的邀集下也开会。

2019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周某乙、蒋某乙、蒋某丙与**村部分村民及到**村的外村蒋姓人在**村球场聚餐,吃饭时,被告人蒋某甲邀请外村蒋姓人与**村村民一起到“**坪”。当天14时许,**村村民和外村蒋姓人一起携带锄头、铁铲、柴刀、木棍等工具到与**村有争议的“**坪”,将原来**村修的泥土路挖断。**村村民**村村民挖路后,**村陈某甲、陈某乙、胡某甲(已起诉)等人的相互邀集后,共同前往“**坪”,在去的路上陈某乙让大家各自携带一根木棍到现场。在现场,被告人蒋某甲等人与**村的陈某乙、胡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先由**村村民往**村村民处扔石头,引发双方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蒋某乙持木棍对**村村民对打,被告人周某乙持铁铲打**村村民,被告人蒋某乙持石头、铁铲打击**村村民。致使**村陈某丙、胡某乙、陈某甲、胡某丙等人受伤。经鉴定,陈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胡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甲、胡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胡某丁、胡某戊、陈某丁、胡某己、陈某乙、胡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蒋某甲、周某乙、蒋某乙、周某甲在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3日,被告人蒋某丙在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通话清单、病历材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戊、陈某己、蒋某戊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丙、胡某乙、陈某甲等人陈述;4、被告人蒋某甲、周某乙、蒋某乙、蒋某丙、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周某乙、蒋某乙、周某甲、蒋某丙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琪峰

2019117

附:

    1.被告人蒋某甲、周某乙、蒋某乙、周某甲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蒋某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4****1341。

2.刑事侦查案卷柒册、量刑建议书十一份、证人名单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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