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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薛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949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安徽省亳州市**区**镇**行政村**号。2006年11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2019年3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2008年6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2019年4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2007年11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2019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浙江省海宁市**镇**小区**幢**单元**室。2007年5月31日因收赃被海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海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2019年3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河南省扶沟县**镇**行政村**村。因本案,2019年5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2018年3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海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本案,2019年4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61969********,汉族,文盲,务工,住安徽省亳州市**区**镇**行政村**号。因本案,2019年5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9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本案,2019年5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丁,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67********,汉族,小学,个体经商,住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本案,2019年5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自贡市**区**乡**村**组**号。因本案,2019年4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忠县**镇**社区**组**号。1990年4月因盗窃被劳教二年,1991年10月26日解除劳教。1992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9年5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邓某某、薛某某、王某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方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一天,被告人蒋某甲、薛某某到杭州市萧山区高新三路城管扣车场窃得摩登牌共享单车10余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

2、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蒋某甲、薛某某、王某某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墩里吴社区塘湾垃圾中转站停车场窃得摩登牌共享单车50辆左右,赃物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负责驾驶厢式货车运送单车。

3、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蒋某甲、薛某某、邓某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到杭州市上城区紫阳街道南落马营城管扣车场窃得摩登牌共享单车30余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

4、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蒋某甲、薛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再次到上述地点窃得摩登牌共享单车30余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负责驾驶厢式货车运送单车。

5、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蒋某甲、邓某某、王某某再次到上述地点窃得摩登牌共享单车30余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负责驾驶厢式货车运送单车。

6、同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蒋某甲的摩登牌共享单车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从被告人蒋某甲处收购摩拜牌共享单车3次,共计67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上述摩登牌共享单车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收购摩登牌共享单车2次,共计30余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

7、同年11月左右,被告人蒋某甲、方某某预谋盗窃摩登牌共享单车。同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到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建华停车场窃得摩登牌共享单车10余辆之后出售给被告人蒋某甲,赃物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

8、同年12月左右,被告人蒋某甲、陈某某预谋盗窃摩登牌共享单车。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杭州市西湖区翠苑四区窃得摩登牌共享单车8辆之后出售给被告人蒋某甲。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杭州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玉泉校区窃得摩登牌共享单车8辆之后出售给被告人蒋某甲。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

9、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蒋某甲的摩登牌共享单车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从被告人蒋某甲处收购摩登牌共享单车250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8万余元。

案发后,部分摩登牌共享单车及单车部件已被追回。被告人蒋某甲、邓某某、王某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陈某某、方某某共同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甲、李某某、薛某某、邓某某、曹某某、王某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陈某某、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薛某某、邓某某、王某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陈某某、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蒋某甲、薛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均系多次盗窃,且系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陈某某、方某某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邓某某、曹某某、蒋某乙、蒋某丁、陈某某、方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蒋某丙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孔凡宇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薛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被告人邓某某、曹某某、王某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陈某某、方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与证据材料。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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