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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郑某甲非法采矿案)_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生态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7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住福建省古田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古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古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7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住福建省古田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古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7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古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本案由古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郑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古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古田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初,被告人蒋某甲、郑某甲与蒋某丙、郑某乙、郑某丙、蒋某丁(均另案处理)经协商,合伙在古田县**乡**村**码头开设砂场。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丙、蒋某丁各出资现金8万元入股,被告人郑某甲与郑某乙、郑某丙用自备采砂船一艘、运砂船两艘折抵现金后每人再出资现金3万元入股,每人分别持有六分之一的股份。该砂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间被告人蒋某甲等人先后雇佣袁某某、张某甲等工人在古田县**乡**村**码头附近**湖水域非法采砂达76455立方米并销售非法牟利,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丙、郑某乙、郑某丙负责日常采砂的管理、砂石销售及财务管理。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非法采砂总价值累计达456万余元。

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蒋某甲被古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郑某甲被古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古田县公安局扣押到案的采砂船、运砂船、砂石传送带机器、铲车、遗留砂石等物证。

2、古田县公安局收集、出具的被告人蒋某甲、郑某甲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记录码头砂场采砂、销售等情况的账本、收据本、笔记本、扣留财物收款、工商登记情况、水利局出具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巡查记录、严禁采砂通知、关于**湖河道采砂许可情况的证明、**湖**乡**河段非法采砂行政处罚案卷等书证。

3、证人蒋某丙、郑某乙、袁某某、张某甲、蒋某戊、王某某、黄某某、蒋某已、李某某、曾某某、林某某、池某某、肖某甲、陈某甲、肖某乙、祝某某、陈某乙、张某乙、周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甲、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省地质测绘院技术鉴定报告、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郑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古田县**湖水域非法采砂,价值达人民币45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利锋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郑某甲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二张。

3、采砂船贰艘、运砂船伍艘、砂石传送带机器贰台、铲车贰辆、遗留砂石3416.1方暂扣于古田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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