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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14时许,蒋某甲驾驶川R6****中型自卸货车从北川县安昌镇方向往安州区桑枣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昌镇成青路“蓝色春天”农家乐施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费某某驾驶的川B5****大型客车(搭载乘客30人)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乘客)李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费某某重伤二级,被害人(乘客)张某某、肖某某、简某某三人轻伤一级,李某乙轻伤二级,蒋某乙等7人轻微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四人轻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刚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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