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790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无业。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甲持3202231968********“E”型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B1****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官林镇丰义锦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丰大桥东侧路口处,撞到蒋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24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乙系颅脑损伤继发感染而死亡。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
3.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小刚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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