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191975********,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兰溪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耀,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22时53分许,被告人蒋某甲驾驶AZ5***小型普通客车途经330国道永康往金华方向**地段时,与坐在机动车道上的行人陈某甲发生碰撞。陈某甲经他人报警并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10日23时55分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蒋某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死亡证明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蒋某乙、纪某某、杨某某、胡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死因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等;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6、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汽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达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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