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刑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73********,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从业人员,住湘阴县**乡**村**组。2019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驾驶湘F5AA45号牌小型汽车沿湘阴县**县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乡**村**组路段时,与在道路旁走路的行人蒋某乙相撞,造成蒋某乙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阴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
果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蒋某丙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琼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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