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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52428********02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执行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蒋某甲驾驶桂JZ****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林某某、蒋某乙沿县道714线(富阳—朝东线)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北镇往朝东镇方向行驶。当日4时许,车行驶至朝东镇东山村路段时,由于被告人蒋某甲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与路树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蒋某甲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案发当日,被告人蒋某甲在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10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坚

2020318

附:

1、被告人蒋某甲原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证人名单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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