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0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坡头镇**村**组,住湖南省汉寿县太子庙镇**居委会2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酒后驾驶车牌为湘J**小车行驶至汉寿县龙阳街道龙阳大道县政务中心前路段时,被路面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到案后,被告人蒋某甲如实交代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呼气检测报告单、汉寿县公安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饮酒地点照片及被告人蒋某甲户籍信息等物证、书证;2.证人官**、邹**所作证言;3.被告人蒋某甲所作供述;4.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钢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随案移送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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