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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镇**村委会**寨**组,现住址为:隆阳区**镇农贸市场出租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9时46分,被告人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正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里亭与正阳北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蒋某甲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l2Omg/lOOml。经鉴定,蒋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26.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3、证人蒋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15天,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颖

检察官助理 孔宏达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8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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