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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11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车从本区溪口镇五林村服务中心出发,先行驶至溪口镇盈江花园,后沿着中兴东路欲驶往格林豪泰酒店。当日14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溪口镇中兴路黄婆桥红绿灯处时,发生了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应某某第1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中指远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某甲让陈某某浩帮忙处理,自己则去格林豪泰酒店休息,后被民警在酒店内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77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蒋某甲森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2mg/100ml。

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应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明

检察官助理:王天乐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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