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91********,壮族,大学专科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路**园**座**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4月9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2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院不宜审理该案为由,决定指定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审判。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依照指定管辖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1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饮酒后驾驶桂A****5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东葛路“迷你居”前路段时,与正常行驶的桂AD0722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AD07223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廖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鉴定,蒋某甲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0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廖某某证言;
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广西金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血样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车辆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庆伟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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