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273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3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3********,汉族,小学肄业,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幢**幢**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饮酒后驾驶渝C9****小型汽车搭载蒋某乙从重庆市大足区中敖镇往大足城区方向行驶,后行驶至大足区老新世纪停车场外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0 mg/100ml,后到大足区人民医院提取了蒋某甲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蒋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0.1 mg/100ml。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承认指控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艳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1766****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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