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232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蒋某甲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李千仞、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蒋某甲酒后驾驶渝A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蒋某乙家出发,经**校往**镇老汽车站转盘方向行驶。当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甲行驶至江津区**镇**路**房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其驾驶的渝AN****号客车右侧车轮与陈某某停在车行方向道路上的豫C6****号小型轿车左后轮发生碰撞后,豫C6****号小型轿车右侧车身又与何某某停在车位上的渝D6****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致渝AN****号客车发生侧翻、蒋某甲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拨打电话报警,蒋某甲被120送到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民警随后在医院将蒋某甲抓获,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7mg/100ml。经鉴定,蒋某甲被查获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7.2mg/100ml。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修车费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段路段说明、车辆维修票据等书证;
2.证人蒋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照片、辨认现场、行驶线路图、提取、指认照片等笔录;
7.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蒋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天然
检察官助理 王凤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28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联系电话1868868****。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