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6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兴化市**镇**巷**号。被告人蒋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6月2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29日13时30分许,蒋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海南镇文昌路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黄某某发生碰撞,致蒋某甲、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12mg/100ml,黄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信息、查询函和回复、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证人王某某、蒋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6.泰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检察官助理:邹楚楚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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