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782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号。2018年5月18日因酒后驾驶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1的小型轿车,3时55分许,途经路桥区桐屿街道西路桥大道坝头村红绿灯路口路段,因醉酒停在机动车道上睡觉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过车记录信息、监控截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蒋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薇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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