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蒋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乡**村**庄**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皖******号五菱牌面包车行驶至灵璧县**乡**村东头路段时,与路边聊天的村民苏某某、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某甲在现场被灵璧县公安局大路派出所民警带至大路派出所等候处理。当日16时15分许,事故中队处警民警将蒋某甲带至大路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甲血样内乙醇含量为91.43mg/100ml,其驾驶时达醉酒状态。

被告人蒋某甲于2020年4月2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刘某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言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呼气检测单、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解为见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乡**村**庄**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