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沭阳县**镇**村**,住沭阳县**镇**街**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自沭阳县贤官镇马湖村蒋六饭店出发,行驶至沭阳县西潼路贤官大桥西侧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呼气酒精检测值为174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蒋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蒋某乙证言;
3.被告人蒋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1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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