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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蒋某甲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花园酒店吃中饭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女式二轮摩托车(车架后四位数5185)沿萌渚路由北向南行驶,15时许,行驶至萌渚路与翠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查获,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蒋某甲进行现场测试,蒋某甲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遂将其带至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光忠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蒋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475****。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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