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11月2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12月2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2020年8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0年9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左右,屈某某(另案处理)以为苑某某、蒋某乙办理贷款并承诺不需要二人进行偿还为由,让苑某某、蒋某乙顶名贷款买车,苑某某、蒋某乙来到白城后,屈某某将二人介绍给胡某某(另案处理),苑某某、蒋某乙分别顶名购买一辆宝马轿车和一辆本田艾力绅,价值54万元。被告人蒋某甲在苑某某、蒋某乙办理贷款过程中,带领二人进行虚假家访,办理贷款车辆相关手续。贷款办理成功后屈某某从中获利7万元,车辆归胡某某所有,两辆车均被胡某某卖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明知他人实施合同诈骗,还为其提供帮助,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在整起案件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符合缓刑条件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苑鹏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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