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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容留、介绍卖淫、敲诈勒索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街道****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敲诈勒索罪,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将本案退回宁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远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介绍卖淫罪

2018年2月以来,被告人蒋某甲和蒋某乙、吴某某、胡某某(已判决)在宁远县桐山街道重华南路经营“浴足阁”养生会所,2018年11月,贺某某(已判决)入股加入经营,2018年12月,被告人蒋某甲和蒋某乙、吴某某、胡某某、贺某某又从他人手中转手经营宁远县桐山街道水市路“梦圆沐足”足浴店。二家足浴店聘请了樊某某(已判决)负责前台接待、向客人推荐店内项目以及安排技师上钟、收银等工作。为非法营利,被告人蒋某甲和蒋某乙、吴某某、贺某某、胡某某、樊某某经商议后,在两家足浴店内容留、介绍周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等人为顾客提供“打飞机”、“波推”、性交易等以性满足为主要内容的色情淫秽活动,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被告人蒋某甲从中分得人民币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截图等书证;

2.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柯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敲诈勒索罪

2019年5月3日3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和吴某某、贺某某、樊某某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廖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宁远县桐山街道“浴足阁”养生会所二楼一房间里吸食毒品后,吴某某和被告人蒋某甲等人以不交罚款就报警抓人为由威胁被害人周某某、廖某某、杨某某,要求每人交2万元,最后周某某被迫交了人民币10000元,杨某某被迫交了人民币2800元,廖某某被迫交了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人蒋某甲和吴某某、贺某某、樊某某,被告人蒋某甲和吴某某、贺某某、樊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蒋某甲于2019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等人将10000元人民币退还给周某某,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伙同他人在经营、管理足浴店中,容留、介绍多人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情节严重;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蒋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容留、介绍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蒋某甲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军辉

检察官助理:肖慧慧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1份;

4.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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