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诉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生于197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1********,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解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自己帮助其妹妹照看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镇**小区**栋**单元**号房间内,容留其朋友彭某某、刘某某、蒋某乙与自己一起吸食冰毒,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将四人抓获归案。经吸毒现场检测,彭某某、刘某某、蒋某乙及蒋某甲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文婷
2019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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