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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桥**号(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村委**巷**号)。被告人蒋某甲曾因赌博,于2010年5月18日被常州市金坛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元。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某日,被告人蒋某甲在常州市金坛区**花园**幢**单元**室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蒋某乙、董某某、钱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蒋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乙、董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采集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方方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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