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蒋某甲通过网络得知有人收购银行卡,出卖银行卡可以获取利益,遂在灵川县八里街、灵川县十字街的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别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并分两次将上述银行卡及配套电子令牌、捆绑的手机电话卡以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同)每张的价格出卖给他人,共计获利2400元。经查,被告人蒋某甲出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2020年7月13日至8月17日用于支付结算金额累计已超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钢
检察官助理:田沛林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案及案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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