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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78********,汉族,中专文化,务农,群众,非政协委员或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伙同杨某甲(相对不起诉)招揽赌博人员先后在洞口县高沙镇环城路一麻将馆、**村杨某乙家、**村杨某丙家、**村尹某某家、**村杨某甲家等地进行“大吃小”赌博,赌注100元起,上不封顶。蒋某甲、杨某甲视每把赌资的多少收取50元至200元不等的“水钱”。在此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与杨某甲共计抽取“水钱”约30万元。除去开支外,蒋某甲、杨某甲两人平均分配所抽取的“水钱”。

2、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伙同曾某甲、彭某某、曾某乙、卿某某、蒋某乙、陆某某、曾某丙、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在武冈市玉带桥、伴山、安乐高桥等地开设“三公”赌场,从中抽取“水钱”,除去必要开支后,各股东按照各自占股比例进行分配。  

(1)在武冈市玉带桥附近开设“三公”赌场约半个月,该赌场股东先后有:蒋某乙、曾某甲、张某甲、陆某某、向某某、蒋某甲、曾某丙等人,赌注20元起押,上不封顶,每铺牌抽取20-50元水钱,每天可抽取水钱数千元。

(2)在武冈市伴山附近开设“三公”赌场约5、6天,该赌场股东先后有:蒋某乙、曾某甲、陆某某、曾某丙、蒋某甲等人,赌注100元起押,上不封顶,每铺牌抽取100-300元水钱,每天可抽取水钱数千元。

(3)在武冈市安乐高桥开设“三公”赌场约两个月左右,该赌场股东先后有:蒋某乙、曾某甲、曾某乙、卿某某、彭某某、曾某丙、蒋某甲等人。赌注100元起押,上不封顶,每铺牌按照台面3%抽取水钱,每铺牌抽取100元至1000元不等“水钱”,每天可抽取水钱约五六万元。  

该赌场从开设到结束每天约有数十人参赌,共抽得“水钱”约200万元。被告人蒋某甲在赌场占股一个多月,共分得“水钱”约10万元。

被告人蒋某甲于2019年9月27日主动到武冈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蒋某甲向洞口县公安局缴纳违法所得5万元,向武冈市公安局缴纳违法所得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追缴物品清单等书证,同案人杨某甲、蒋某乙、钟某某、陆某某、彭某某、曾某丙等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曾某丁、许某某、邓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博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787617**** ;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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