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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开设赌场案)_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身份证号码320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蒋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蒋某甲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9日,被告人蒋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云龙路小南庄附近一处简易平房内开设赌场。2020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组织曹某某、何某某等十余人在此地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涉及赌资约20万元。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蒋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蒋某甲、曹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2020年11月12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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