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19〕241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住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0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蒋某甲因故与被害人蒋某乙产生矛盾。2019年7月5日早上,蒋某甲持砍刀进入桂林市临桂区**村委会**村**岭蒋某乙养鸭场内躲藏,待蒋某乙来到鸭场扛饲料喂鸭子时,蒋某甲持刀追上蒋某乙,使用砍刀连续往蒋某乙左侧肩部、背部劈砍,造成蒋某乙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5、6后肋骨骨折。
经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蒋某乙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桂林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甲2019年7月5日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薛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甲犯罪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申佳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被羁押于临桂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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