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Z284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号,于2018年7月5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审查,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5月2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0日晚22时许,犯罪嫌疑人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共同偿还贷款利息发生争吵,二人约至兴义市**小区内盲人按摩店门口人行道见面时,蒋某甲持砍骨刀对王某某进行挥砍,但未砍到王某某,二人抢刀并倒在地上,蒋某甲用砍骨刀刀刃抵在王某某背部,同时王某某用左手捏住刀刃,右手握住刀柄与蒋某甲对抗,造成王某某左手食指、中指、小指及左侧腰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肢体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质砍骨刀一把;
2.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查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兴)公(司)鉴(法活)字[2018]151号鉴定书;
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持刀砍伤被害人王某某,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对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志艳
检察官助理 赵 晶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取保候审在兴义市**镇**村,联系电话:18185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物证:砍骨刀,铁质、刀身全长约35cm、刀刃长约22cm。
4.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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