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0时许,被害人张某某看到工人蒋某乙驾驶三轮电动车拉草皮时在草皮上驾驶,便用粗口骂蒋某乙,被告人蒋某甲听到后告知被害人张某某不要用粗口骂人家,张某某和被告人蒋某甲因此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张某某使用拳头殴打被告人蒋某甲左手臂和胸前,被告人蒋某甲使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鼻子打伤。经医院诊断,张某某鼻骨骨折,经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蒋某甲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9年5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先行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在案发后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将其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惠婷
附:
1. 被告人蒋某甲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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