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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镇**街**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全州县**镇**街**内与蒋某乙发生争执,后两人在被告人蒋某甲家门前马路上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持卡刀将蒋某乙的腹部和胸部杀伤。经鉴定,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蒋某丙及蒋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瑶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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