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413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7********,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蒋某丙均系临海市**镇**村村民,2020年7月18日下午17时30分许,双方因村里集体土地使用问题在**村文化礼堂附近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持镰刀砍伤被害人蒋某丙的腹部,造成蒋某丙左腹部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丙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向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蒋正文、蒋某乙、蔡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星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被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害人蒋加米联系电话:1396845****。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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