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蒋某甲,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91989********,瑶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0时许,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乡**村蒋某丁家中,被告人蒋某甲因婚姻感情纠纷,趁其丈夫蒋某丁在床上睡着时,用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将被害人蒋某丁的阴茎根部、背部、胸部、左手、大腿部位刺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丁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属轻伤一级,阴茎皮裂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2月9日0时49分,被告人蒋某甲在家中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刀一把;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关于追究蒋某甲法律责任的报告、公安行政处罚文书、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营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影像报告、110接报警案件登记本等;3.证人蒋某乙、蒋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蒋某丁的陈述;5.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因婚姻感情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平
2020年5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扣押被告人蒋某甲持有的折叠刀1把,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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