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0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现住长兴县**街道**村**自然村。因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中午,许某某、蒋某乙在长兴县夹浦镇陶家湾村冯基斗污水厂对面工地上因工作琐事发生扭打。后被告人蒋某甲使用铁锹木柄、铁锹头对许某某的背部、腹部进行殴打,造成许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许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其和蒋某乙与许某某达成和解,并赔偿许某某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锹;2.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和解协议等书证;3.证人蒋某乙、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长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8.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珏
2021年1月5日
附:1.被告人蒋某甲现在家,电话号码1825658****。
2.铁锹一把。
3.案发现场监控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