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504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村**村民组。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在长丰县水湖镇**村**村民组,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蒋某乙因生产队公塘承包问题发生打斗。蒋某甲持铁锨将蒋某乙双手砍骨折,蒋某乙持钢管将蒋某甲头打破。经长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乙的左手第一掌骨、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2.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4.证人陈某某、蒋某丙的证言;5.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6.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雯倩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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