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与现住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从他人手中接手经营耒阳市**镇**村**组**江边一无名洗锰厂,并进行非法生产,该厂占地面积约2亩,该厂周边堆积锰原矿约300立方左右,洗出的锰矿约100吨,该洗锰厂没有办理相关的环保审批手续,也没有采取任何的排污防治措施,将洗锰的废水直接排入**江,导致江水被污染,经耒阳市环境监测站对该洗锰厂排出的废水进行取样检测,发现废水中的锰超过排放标准达54倍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耒阳市环保局移交线索材料、辨认笔录、环境监测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蒋某乙、谢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其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了污染环境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若被告人蒋某甲通过社区矫正评估,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罚金一万元,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刘永忠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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