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271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案发前居住于江西省南昌市**路**小区**栋**单元**。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 2020年3月1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晚,被害人辛某某(下称被害人)朋友邹某某的汽车停在恒大绿洲一期门口宜美家超市门前,被告人蒋某甲姐姐蒋某乙也将汽车停放在该门前路段。当日22时许,被害人与邹某某欲驾驶汽车离开时发现蒋某乙的汽车堵住了其道路,被害人见状就踢了蒋某乙的汽车一脚,随后掰了该汽车车牌。在该过程中,蒋某乙来至现场并与被害人发生口角,随后蒋某乙丈夫卢某某、弟弟即被告人蒋某甲先后来至现场就车牌一事进行协商。被害人欲将该车牌重新安装未果,便提出给予赔偿,被告人蒋某甲等人不肯,双方继续争吵,随即被告人蒋某甲、卢某某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扭打在一起,后被告人蒋某甲将被害人弄倒在地并跪在被害人身上持拳殴打被害人,一小段时间之后,被旁人拉开。拉开后双方继续争吵,几分钟后双方再次肢体接触,被害人随即被被告人蒋某甲弄倒在地,被告人蒋某甲踢了被害人,尔后又被拉开。在该过程中,蒋某乙报警。民警来至现场后经调解,双方互不追究,各自离开。被害人辛某某离开后前往医院进行检查,发现骨折后报警。
经鉴定,被害人左脚脚踝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蒋某甲被电话传唤归案。
2020年6月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蒋某甲赔偿被害人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娇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和解协议书1份、谅解书1份、转账记录1份、收条1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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