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路**号**单元**室。1990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丹东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因丹东市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19年5月2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7月28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被丹东市公安机关元宝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5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甲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二人均系吸毒人员。2019年4月1日,蒋某甲在丹东市元宝区假日阳光酒店附近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贩卖0.1克冰毒给刘某某,后将赃款挥霍。2019年5月20日,蒋某甲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手机照片、前科判决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二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贩卖少量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征中
检察官助理:孙宇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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