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蒋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叶品文的见证下与被告人蒋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同案人陆某某(另案处理)在位于广东省开平市**街道办事处**路**号**广场的**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开平店内,盗窃总价格为2788元的奶粉7罐。2019年11月24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蒋某甲时,扣押其奶粉1罐、背包1个、磁石1块。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的家属已退赔3235元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书证;
证人邹某某、贺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
同案人陆某某的供述;
鉴定意见;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民强
检察官助理 李炳能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听取被害人及代理人意见表》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
4. 随案移送:奶粉1罐、背包1个、磁石1块(暂扣开平市公安局,待法院判决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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