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乡**村**组,暂租住湖南省耒阳市**附近。被告人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5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旌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甲来到江西省横峰县**镇**路**号**室被害人郑某某户,使用技术性开锁手段,入室盗窃人民币3000元及金项链一条(因鉴定会破坏此项链的完整性,此条项链无法做出价格认定)。盗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网络赌博,盗窃所得金项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郑某某。
2.2020年4月1日晚,被告人蒋某甲来到安徽省旌德县伺机寻找盗窃目标,4月2日15时许,蒋某甲使用技术性开锁手段打开**镇**村**楼**室居民程某某户防盗门,后踹开卧室门,从卧室内盗得人民币310028.4元及六件首饰(经旌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中五件首饰价值12995元,1件未鉴定价值)。蒋某甲实施盗窃后又流窜至休宁、江西德兴、万年等地。期间,蒋某甲通过ATM机无卡存款的方式先后分七次将自己在程某某户盗窃所得的大部分现金存到自己及蒋某乙、罗某某、李某某的银行账号内,共计295500元,上述钱款绝大部分被蒋某甲用于网络赌博输掉。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蒋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从其身上现场查获人民币14428.4元及上述2户被盗7件首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扣押的28件首饰、杨某某存折等书证;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邹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6023.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具有前科劣迹、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所盗财物用于赌博、流窜作案等情节,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蔡金陵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旌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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