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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盗窃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5年****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号。被告人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7月2日释放。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蒋某甲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城际路地铁3号线3号出口处,窃得被害人田某某价值人民币2650元**牌电瓶车1辆。

归案后,被告人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出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瓶车等物证;

2.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雪平

                            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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