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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盗窃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到灵璧县**镇**街“**”理发店门口,将毛某某停放的五星黑马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同年1月7日,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民警在蒋某甲家中将被盗电动车起获。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

被告人蒋某甲于2020年1月7日9时许在家中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1月13日,毛某某母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电动车,毛某某对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领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甲单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解为见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镇**村。

2.诉讼、证据卷贰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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